第一编 总则
第一條 爲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産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以馬克思列甯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爲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落實全面從嚴治黨戰略部署。
第三條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爲規則。黨組織和黨員必須自覺遵守黨章,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一)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加強對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把紀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三)實事求是。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爲,應當以事實爲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爲准繩,准確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准。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五)懲前毖後、治病救人。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五條 本條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六條 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爲,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九條 黨員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嚴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條 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銷黨內職務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嚴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嚴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條 留黨察看处分,分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黨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條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黨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黨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條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含留黨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條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條 對于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應當予以解散。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並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爲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二)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第十七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ú浚┘壖o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准,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八條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十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後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後,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规定的只有開除黨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條 一人有本條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開除黨籍处分的,应当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二十四條 一個違紀行爲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爲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給予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爲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六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爲,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二十八條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处分。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爲,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
对有丧失党员條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三十條 黨員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條 黨員被依法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複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複。
第三十二條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三十三條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開除黨籍。对于个别可以不開除黨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核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組織作出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産生影響的,黨組織應當根據改變後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五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對違紀後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開除黨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開除黨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在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四十條 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爲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財産損毀的實際價值。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紀行爲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于違紀行爲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曆、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对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條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條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四十五條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條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四十六條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一)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
(三)醜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诋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或者歪曲黨史、軍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條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四十七條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四十八條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四十九條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五十條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五十二條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二)故意作出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相違背的決定的;
(三)擅自對應當由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和對外發表主張的。
第五十四條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五十五條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五十六條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五十八條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條件的,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六十條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六十一條 党员领导干部对違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違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六十四條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六十五條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六十六條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
(一)違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條 党员领导干部違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六十九條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七十條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一)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的;
(二)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壓制黨員申訴,造成不良後果的,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的;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複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黨組織有上述行爲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
(二)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違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第七十三條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違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違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曆、學位、榮譽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條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違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黨察看处分。
第七十八條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違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七十九條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给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八十條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八十一條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八十二條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黨員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准薪酬,黨員幹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四條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條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八十六條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違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爲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條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違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黨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違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黨察看处分。
第九十條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九十一條 党和国家机关違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九十二條 党员领导干部違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條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九十四條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違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遊、借公務差旅之機旅遊或者以公務差旅爲名變相旅遊的;
(二)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遊的。
第九十九條 違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一百條 違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或者借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收取費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一)決定或者批准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准配備、使用辦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場所供個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條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條 有其他違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一)超標准、超範圍向群衆籌資籌勞、攤派費用,加重群衆負擔的;
(二)違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違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第一百零六條 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七條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一)對涉及群衆生産、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符合政策的群衆訴求消極應付、推诿扯皮,損害黨群、幹群關系的;
(三)對待群衆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一百零九條 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條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其他違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一)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錯誤決策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公開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基本要求或者黨和國家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行爲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違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申訴複查決定作出後,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于被處分人黨籍、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的;
(三)黨員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党员领导干部違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一)幹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産開發與經營、礦産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的;
(二)幹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並、破産、産權交易、清産核資、資産評估、資産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的;
(三)幹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的;
(五)幹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産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的。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党员领导干部違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違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條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bifa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bifa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違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條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分。
第一百二十八條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開除黨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其他严重違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條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條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條例规定处理。